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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郊王涛涛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燕郊王涛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12
浏览量:69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三河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于2014年x月x日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合同书》,大大公司为甲方,张某为乙方,车型捷达轿车,车牌号冀R×××××,承租合同期限8年。每月承租金3000元,张某于每月20日至30日间向大大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0元,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大大公司交纳。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张某的权利义务中第5项约定:“定期在公司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包括事故车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x月xx日该车在北京传媒大学南门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受到损坏,经北京市交警大队认定,对方负全责,张某无责任,后该车由张某开到大大汽修厂修理。在修车期间,该车发生了燃烧。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张某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张某给大大公司打电话,大大公司队长说把车开到公司修理厂修理,张某即将该车开到了大大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我是搞出租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必须到大大修理厂修理,是由大大公司指定的修理点,张某的车送到了大大汽修厂修理。证据二,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我知道修理厂与大大公司的关系是大大的修理厂,在大大出租汽车西边。张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大大公司认为证人没有证实该车辆是大大公司维修的事实。证据三,三份人民法院判决书,张某欲证明在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均能说明大大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是属于大大公司修理厂。在判决书中损坏的车辆都是大大公司的出租车,都要到三河市××x汽车修理厂修理。其中(2014)三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当中的原告就是本案的大大公司。大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说明不了三河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三河市××x汽车修理厂是一家。庭审中大大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张某确实通知了公司队长,张某将车开到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但这个修理厂是三河市××x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公司与出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院子,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人,大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汽车销售和汽车修理,修理厂和大大公司没有关系。大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存在,不能证明该销售公司与三河市××x汽车修理厂的关系。从营业执照来看销售公司成立于2013年,张某提供的三份判决书形成在2014年,三河市××x汽车修理厂是以自己的名义出示证据和票据而非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故大大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该院到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三河市××x汽车修理厂无注册登记信息。张某主张该车辆因燃烧,标的物已灭失,大大公司虽拼装了一辆车,但拼装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故张某不能接受拼装的车辆。张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x月x日下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车着了,我们一起去的大大修理厂,当时我看到北边停了一辆门号885的车被烧过,而车牌号520的车已经修好了,当时张某跟我说这是修好的这辆车,修好的这辆车的发动机是原来烧着的那辆车,大架子号也是原来的那个号,我照了几张照片,烧着的那个架子号已经被人刮下去了。当时张某跟我说这车这样开行吗?我说您别开这车,出事没法弄。证人并当庭出示了手机照片。证据二、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打电话让我去一趟大大公司,我看到了被烧毁的车和拼装的车并进行了手机录像,证人当庭播放了手机录像。张某对证人证言及照片录像予以认可。大大公司主张证人没有亲自经历修理厂经过,没有参与维修过程,无法证实该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且车辆是否达到报废标准不是个人能认定的,不能认定为拼装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的大大公司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大大公司,并将车开到了大大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厂是属于三河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还是属于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第5款明确约定“定期在公司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包括事故车辆)”,“公司修理厂”一般应当理解为是大大公司的修理厂,同时在证人张某甲、陈某乙的证人证言及法院判决书的佐证下,应当理解为“公司修理厂”即是大大公司的修理厂。大大公司提供的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修理厂是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修理厂,大大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汽车在修理期间发生燃烧,证人陈某乙、张某乙证人证言及相应的照片、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合同中的标的物汽车已严重损坏,修好的汽车为拼装车,拼装汽车无相应的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张某因标的物灭失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张振民请求退还保证金30000元,返还多交纳的承租费5600元(以汽车燃烧日计算至2015年3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张某主张的大大公司赔偿停运费10000元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维护。张某主张的2014年成品油补贴,待补贴落实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某与大大公司于2014年x月xx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书》。大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张某风险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大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某已交纳的2015年2月、3月承租金人民币56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出租车相应的手续退还给大大公司。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大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责任主体,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在三河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涉案车辆在销售公司修理期间发生燃烧事故,责任应该由销售公司承担。张某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大大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退还张某保证金和租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通知及交车修理义务,张某认为就是将车辆交付给大大公司修理厂进行修理,大大公司未提供销售公司认可是其修理车辆的证据。张某以车辆灭失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其并未违约,且张某在车辆灭失后多交了两个月的承租费,大大公司应予返还。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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