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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郊王涛涛律师亲办案例
排除妨害纠纷
来源:燕郊王涛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浏览量:411

原告石某与被告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石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非法占有的原告的地下室返还给原告。

案情简介:2015年6月,某小区物业金经理主动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地下室,后经金经理介绍,原告与蒋某于2015年7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蒋某将位于某小区7单元1-7-2号地下室转让给原告,双方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该地下室交付完毕,原告也一直占有使用该地下室。2017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主张该地下室归其所有,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地下室,并将该地下室归还给被告(被告的理由是:被告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河东侧××楼××单元××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该地下室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地下室的门锁更换,并将原告存放在地下室的物品搬出,阻止原告的正常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仍非法占用该地下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持署有蒋某名字的出让协议主张某小区x号楼7单元1-7-2地下室系其所有,而被告戴某某辩称该地下室属于被告与蒋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房屋已调解归被告所有,地下室亦应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的实质为蒋某与原告石某关于某小区x号楼7单元1-7-2地下室的出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原告石某持有的出让协议尚不能作为其对诉争地下室享有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应先行进行确认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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